小程序 公众号
无偿搭乘行为的法律性质有哪些

发布时间:2017-06-07 13:50:13

标签:

浏览(52527)


随着汽车的普及,亲戚、朋友、同事之间无偿搭乘也是非常频繁,搭乘人一旦发生人身受到损害的事故,就涉及到赔偿问题。这种搭乘人人身损害事故有交通事故造成的,也有第三人的故意或者过失的伤害行为造成,也有意外事件造成。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定义,交通事故为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如果无偿搭乘的是营运车辆,则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来处理。该规定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如果属于货车载客,那么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经货车承运人许可的随车押运人员受到人身损害的,可以准用客运合同的规定。因此种情形可类推适用海商法第108条关于“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的规定。但如果无偿搭乘的是非营运车辆,那么搭乘人就其遭受的人身损害能否向车辆保有人(车辆所有权人、管理人、驾驶人)要求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要承担法律责任,那么损失如何承担?无偿搭乘也称为“善意搭乘”、“好意同乘”,“搭便车”等。它有两种情形,一种就是顺带型,机动车驾驶人在去自己的目的地的行程中顺路带上搭乘人,无需出现跟自己的行程无关的额外行程。另外一种情况就是非顺带型,机动车驾驶人跟搭乘人的出发地和/或目的地不是同一个地方,也不是同一个行程中,机动车为了送搭乘人到目的地需要行驶额外的行程。搭乘人无偿搭乘非营运车辆导致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中有很多问题需要解决,以下主要就赔偿责任中涉及的法律性质、请求权基础、归责原则、损害赔偿规则问题进行论述。
一、无偿搭乘行为的法律性质
无偿搭乘非营运车辆在社会上非常普遍,一般发生在亲戚、朋友、同事之间。如果人身损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那么受害人一般也会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造成人身损害的,这时受害人或许会向车辆保有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此情形,无偿、好意、友善的车辆保有人是否要承担责任,关乎到道德和法律的交锋,亦关乎到立法和司法的价值取向。
(一) 理论界对无偿搭乘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知现状
理论界对无偿搭乘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知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无偿搭乘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中的施惠行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是构成侵权行为,但在归责事由上有认为是过错责任的,也有认为是无过错责任的。大陆学者陈界融认为,成本支出很低甚至没有成本支出的顺路、顺带的搭乘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中的施惠行为,不是法律行为,不纳入法律规范的范畴,属于人情“债”、感情“债”,不产生法律债的效果。〔1〕所谓施惠行为是指给人家好处或者恩惠的行为,例如随便给人家带点香烟,请朋友吃饭之类。债的关系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它本身具有特定的法律拘束力;施惠行为关系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也不产生法律的拘束力。〔2〕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的‘好意施惠关系’,如邀请他人参加宴会、爬山或搭乘便车等。于此等行为,当事人既无受其拘束的意思,不能由之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3〕同时,王泽鉴先生又认为:“好意施惠关系,尤其是在搭便车的情形,好意施惠之人原则上仍然应就其‘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惟过失应就个案合理认定之。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其好意施惠而未减轻,将其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车祸涉及第三人责任保险,不应因限制加害人责任,致影响被害人得获赔偿的机会”。〔4〕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顺路无偿搭乘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属于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所谓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它同有偿的同乘不同,有偿的同乘者,即买车票搭乘汽车的乘客,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可依客运合同处理,不存在法律争议问题。而无偿搭车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的特点是:,所搭乘的他人机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机动车所有人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第二,搭乘者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如果有偿则为客运合同所调整。但为专门迎送顾客或他人而运营的,虽为无偿,但不是搭便车,不属于好意同乘。第三,同乘者应当经过机动车驾驶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
(二)司法实务界对无偿搭乘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知现状
据2004年2月5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周玉文先生《无偿搭乘受损由谁担责》一文载:个体出租车司机吴某在胡某的再三央求下同意其无偿搭乘自己的车到城里。途中,吴某的出租车被一辆同向大货车撞坏,胡某被撞伤,由于大货车司机逃逸,胡某便诉诸法院,向吴某索赔。该文认为:因运输合同是有偿的,而无偿搭乘却是无偿的;根据类推原则,无偿搭乘与赠与合同相类似,都是单务合同,参照合同法对赠与合同的有关规定,吴某因无偿承运且对损害没有过错,法院应当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6〕据中国法院网刊登的《“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一文载:2002年10月,蔡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朋友朱某,在路口转弯处与一辆大货车相撞,蔡某死亡,朱某受重伤,花去医疗费等4万多元。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本次事故不能确认任何一方存在违章行为,搭乘人也没有违章行为,两机动车所有人应根据公平原则对搭乘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朱某是免费搭乘,根据好意同乘原则,适当减轻蔡某的赔偿责任,判决蔡某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朱某1.7万元。〔7〕据2007年9月25日《东南商报》第三版刊登的《开车出事故致同学瘫痪赔偿119万》一文载:郑女士搭乘当年同学柳先生的轿车前往浙江丽水,不料在高速公路上发生车祸,导致郑女士下半身瘫痪。经交警部门认定,柳先生负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女士不负事故责任。郑女士为此向宁波市海曙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柳先生及其所在单位和车主单位索赔240万元。经调解,柳先生同意赔偿给郑女士119万元,车主单位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此案的法官在接受该报记者采访中认为:“目前,我国立法对 ‘好意同乘’还没有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承认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则。”因此,司法实践对此问题也没有统一的作法,不过,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出台了指导性意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4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陕西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9条明确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基于经营目的实施的无偿搭乘以及依法享受免票的除外。”因此,司法实务界主流的观点就是如果机动车保有人有过错的,按照侵权行为来处理,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按照无过错归责原则或者公平原则来处理,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然也有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例外。
(三)无偿搭乘行为的实质在于车辆保有人与搭乘人间成立了无偿运输合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须具有法律行为的特征。认为无偿搭乘行为属于施惠行为的观点,理由就在于无偿搭乘行为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法律行为作为德国概念法学的产物,是由德国法学家海瑟(heise)在1807年的《民法概论——pandekten(潘德克吞,又译为学说汇纂,笔者注)学说教程》一书正式确立的。〔8〕法律行为作为实现民法私法自治的工具,一般认为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9〕而事实行为是指不以表现内心的意思内容为必要,无关于心理的行为。〔10〕因此,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有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成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件。意思表示的构成在学理上有重大分歧。有意思说和表示说之分,分别以侧重表意人的立场还是第三人信赖利益的立场来认知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意思说认为意思表示有内在意思和表达或表示行为构成,表意人将内心具有的,追求法律效果的意思,以及法效意思通过对外展示其内在意思的宣示性行为表达;表示说认为法律在设计意思表示的构成时,不应从表意人着手,而应从相对人或者社会交往安全入手。任何“表达”形式,作为人类之表意符号,含有一定的外观意思,对第三人而言都是“有意”的行为。因此,存在相对人对表达的外观意思的信赖问题。要对第三人进行充分保护,就只能采取以表达作为构成意思表示的惟一要素。〔11〕而德国民法典采取了折衷的作法,在第133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时,应当探求真实意思,不应拘泥于字面含义,第157条规定解释合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到交易习俗。
 

24小时搬家服务电话
400-003-8686
在线咨询
电话
微信下单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