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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6-10-12 10:13:59

标签:重庆市 公路建设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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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又快又好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交通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计划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内农村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经济实用、严格管理、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乡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道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保证质量,降低建设成本,节能降耗,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鼓励农村公路建设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六条 市公路局在市交通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主要职责:指导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工作;拟定技术政策;监督工程进度、质量安全、资金使用等;负责目标考核;总结交流经验、收集整理和反馈建设信息。

市交委质量监督站负责指导全市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组织、实施、资金筹集、考核、协调等具体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实施、管理和指导;其质量监督部门或专门小组具体实施农村公路建设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目标管理。各区县(自治县、市)、乡镇政府应签订目标责任书,按年度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二章 工程设计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技术指标。

第十条 二级及以上等级公路、大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通乡油路应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审批。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直接开展设计工作。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般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一般乡、村道项目设计文件可简化,应有平纵断面设计、路基标准断面设计、构造物标准图、预算等。

二级以上公路或大中型以上的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采用两阶段设计。

第十二条 三级以上公路和大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工程设计,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二级以上公路和大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审批文件,由审批单位报市公路局备案。

第三章 建设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指标应当根据道路在路网中的作用、流量、经济地位等综合确定。

县道必须采用等级公路标准建设;乡道一般应采用等级公路建设标准;村道的建设标准,可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分段采用不同技术等级,相邻路段,设计速度差不应大于20km/h.不同技术等级或不同设计速度变更点应选择在驾驶员容易判断的地形变化处或路线交叉地点,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选线时应注意尽量尽量利用老路、原有桥梁和隧道,避免大改大调或大填大挖,防止诱发新的地质病害。尽量避免穿越滑坡、泥石流、软土、断层等地质不良地段。

第十七条 技术指标(一)乡、村道受限路段设计速度可采用15km/h,回头曲线路段设计速度可采用10 km/h.(二)设计速度采用15km/h时,圆曲线小半径不应小于15m.当采用小半径时,纵坡不应大于5%,超高不应大于6%.回头曲线设计速度采用10km/h时,小半径不应小于10 m,纵坡不应大于5.5%,超高不大于6%.(三)新建公路纵坡不宜大于10%;改建公路纵坡不宜大于12%,特殊情况下可视当地条件确定;积雪冰冻地区纵坡不应大于8%.(四)县道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6.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5米。乡道路基宽度一般不小于5.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4.5米。村道路基宽度不小于4.5米,路面宽度不小于3.5米。

(五)乡道、村道受限路段净高不应低于3.5 m.(六)单车道路基应设置错车道,每公里不少于3处,其路基宽度不应小于6.5m,有效长度不应小于10m.

第十八条 对于工程艰巨、地质复杂路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平纵指标可适当降低,路基宽度经论证可适当减窄。

第十九条 桥涵工程宜采用标准跨径、技术成熟、施工简便、经济适用的结构形式。

第二十条 路面应当选择能够就地取材、经济适用、易于施工、有利于后期养护的结构。季节性的浅宽河流或泥石流通过区可修建漫水桥或过水路面。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在陡岩、急弯、沿河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

第四章 计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要以普查或专项调查为基础,制定具体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规划,明确分阶段实施重点和建设目标,并根据情况实施动态管理。规划一经通过应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审核,严禁多头、重复申报国家和市级补助计划。凡申请纳入年度国家或市级补助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项目已纳入农村公路建设规划或符合国家和市级补助适用范围;

——施工图设计或简易设计已经批准(通乡油路项目须完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建设单位和资金构成方案明确;

不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的项目不得申请列入年度计划。通达工程项目还必须通过“一事一议”,并解决了建设用地、拆迁等问题。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项目、变更投资、减少建设规模、降低技术标准,确需调整变更的,需报市交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部市扶持、以县为主;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月报制度。各区县(自治县、市)应在每月按规定上报工程建设进度、资金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通过招投标的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大中型桥梁、隧道等工程,应当选择有资格认证的专业队伍施工。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属工程中,非专业技术的简单劳动工序,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农民有序参加工程建设。

第二十八条 二级以上公路、大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通畅工程的路面加铺工作,可由区县(自治县、市)专业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

含群众集资、农民投劳的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未达到法定招标条件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 对于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中桥、特大桥和隧道工程应当单独招标,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

第三十条 县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可以由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也可在其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招标结果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必须签订施工合同,依据合同实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接受市交通委员会、市公路局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三级以上公路或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其他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相应准备工作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认可,即视同批准开工建设。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路面和桥梁、隧道工程应当主要采用机械化施工。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建立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并接受检查。项目业主对项目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铺筑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公路、大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应当设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质量保证金一般为施工合同额的5%.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质量或者安全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委员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负责指导全市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专家或群众代表参与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工程质量主要控制措施的告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县为单位组建一个或几个监理组进行监理。有条件的,可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社会监理机构监理。

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工作应当注重技术服务和指导,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加强现场质量抽检,确保质量,避免返工。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交(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体和附属工程已完成;

(二)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

(三)项目业主组织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

(四)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主要指标检测鉴定合格;

(五)养护责任资金、人员已落实;

(六)工程决算已按规定完成,需审计的已经过审计;

(七)设计文件、工程管理文件、施工资料、交(竣)工验收文件等已整理归档。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县道、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完工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向市公路局报备;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重庆市公路局应对农村公路工程验收工作进行抽查,各建设管理单位要全力配合,接收检查。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二级以上公路和大桥、隧道工程交工验收、竣工验收按交通部相关规定分步进行。

县道和10公里以上的乡道项目一般按项目验收;其他乡道和村道可以乡(镇)为单位,按年度分批组织验收。

按通客车要求建设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按线路审批权限邀请运管、交警、安监等相关部门参加。

第四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开放交通,并按规定开通客运班车。

第四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落实养护责任和养护资金,加强养护管理,确保安全畅通。

第四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参照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按照适用、从简的原则具体制定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办法与程序。

第四十七条 各参建单位必须建立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按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建立工程档案。

第七章 工程监督及廉政建设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监察部门、审计、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监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村公路建设巡查制度。

第四十九条 各项目法人对项目廉政负总责,应建立廉政建设责任制,在签订工程合同的同时要签订廉政合同,廉政工作的各项指标与建设的各项业务指标同时下达、同时检查、同时考核。

第五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坚持公开、民主的管理原则,特别是村道建设应让沿线群众广泛参与管理、参与监督,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对于有农民捐资、集资修建的项目,必须按照村务公开的管理办法,对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程序和有关情况向沿线群众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十一条 违反规定,在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过程中,强制向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由重庆市公路局或本级人民政府按照交通部和国家相关规定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规定,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由重庆市公路局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交通部和国家相关规定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规定,未经验收即开放交通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市公路局将通报批评,扣减、停止拨付上级补助资金,甚至停止安排补助计划。

第五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发生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重庆市农村公路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0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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